(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7号 (9)
(二)关于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所导致的工期顺延时间
系争工程整个施工过程是2005年12月23日至2007年5月17日,施工许可证的取得时间是2006年7月27日,无证施工期间长达7个月。特别是,2006年3月20日,原上海市南汇区安全质量监督站向爱尔爱司公司、四建公司、监理单位发出了《建设工程局部暂停施工整改指令单》,认为“在未办理报监、领取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要求“在基础范围内暂停施工,全面整改”,直至7月27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另一方面,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会议记录中显示出四建公司曾多次提出因无开工手续,其人员、机械进场规模受到了严重影响,施工处于非正常状态。考虑到上述因素,原审法院以停工令发出时间至施工许可取得时间之间的时间段作为工期可顺延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爱尔爱司公司上诉认为上述时间段不应当作为可顺延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的工期顺延时间
合同中对进度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四建公司应在施工期间的每月底申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由爱尔爱司公司在十日内审核确认当期应付的进度款金额并予以结算支付。实际履行过程中,四建公司按月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监理单位及爱尔爱司公司进行了审核确认,然爱尔爱司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存在较为严重的欠付情况。原审法院基于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判断四建公司可以顺延工期69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爱尔爱司公司上诉认为迟延付款不能成为四建公司可以延期竣工的抗辩理由、双方合同中没有按月付款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保修费用的承担、承担方式和数额确定。
(一)四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及承担方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规定是针对动产而言的。四建公司因爱尔爱司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将系争工程留置,缺乏法律依据。四建公司将留置期间计算为房屋保修期间,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和使用时间为标准,确认保修期间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施工期间的争议,以及施工结束后数次的法律诉讼,在此情况下,要求爱尔爱司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四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与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实际关系不合,对爱尔爱司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由四建公司承担保修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四建公司所陈述的“保修卡”的意见,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二)保修数额的确定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保修数额482,66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爱尔爱司公司上诉认为,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应当包括可修复部分和不可修复部分,而原审判决仅针对可修复部分,对不可修复部分未予采纳不当。本院庭审过程中,爱尔爱司公司明确其所称的不可修复部分是指路面、地坪不符合施工标准而产生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爱尔爱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赔偿维修费用,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范围是指属于工程保修的内涵。现其主张的的路面、地坪与施工标准不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爱尔爱司公司、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15.91元,由上海爱尔爱司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100,275.89元,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4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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