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2号 (2)
  2009年6月,蔡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吴文锋按《备忘录》约定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61万元,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蔡某某是在浦全公司扩股之后成为原股东叶某某(叶某某占浦全公司12%股权)名下3%股权份额隐名股东,其与吴文锋签订的《备忘录》(即2007年6月23日吴文锋与周芳长、蔡某某、肖甲、肖乙5人共同签署的《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文锋应向蔡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61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0年1月,吴文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某配合其将股权过户至周芳长、肖乙、肖甲、蔡某某名下。2010年7月30日,吴文锋又向该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10)米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准许吴文锋撤回对林某某的起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文锋与周芳长、蔡某某、肖甲、肖乙5人共同签署的《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吴文锋既未按《备忘录》约定将21%股权转让给周芳长并办理工商登记,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周芳长据此要求吴文锋按《备忘录》约定按每股(即1%股份)87万元,共计1,827万元支付股权转让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周芳长要求吴文锋支付违约金及转让股份的诉讼请求,其系依据2007年3月29日《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但2007年6月23日《备忘录》又对双方权利义务重新作了约定,且无该违约条款,故对周芳长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文锋辩称周芳长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备忘录》对于支付转让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故不予采信。至于吴文锋称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无效,即使周芳长有权主张转让款,也只能主张20%股权的转让款,因无相关依据,且该《备忘录》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亦不予采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一、吴文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芳长1,827万元;二、周芳长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25元,由周芳长负担23,605元,吴文锋负担131,420元。
  吴文锋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备忘录》约定,如果没有变更股权,周芳长应于2007年10月31日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即使按照周芳长原审所称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5月19日起算,因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至其一审提起诉讼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周芳长在签订《备忘录》时的身份与蔡某某不同,是浦全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双方的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事后追认,故《备忘录》自始未生效,且大部分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备忘录》的效力也不能照搬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蔡某某诉吴文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的认定。由于双方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股东会纪要》是《备忘录》事实和行为上的延伸,是各方为履行工商变更登记而为,《股东会纪要》被法院确认无效,该既判力应当然及于《备忘录》。3、签订《备忘录》后,双方约定将周芳长所欠吴文锋约70万元的债务抵销1%的股权(当时每1%股权是66.66万元),即转让给吴文锋的股权由21%变更为20%。2007年7月2日,周芳长在《股东会纪要》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签字确认股权转让比例为20%,且周芳长此前两次提出的调解方案均按照20%股权计算转让金额,故一审法院认为吴文锋提出周芳长只能主张20%股权的转让款无相关依据的理由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由于周芳长伪造了林某某的签名,导致《股东会纪要》被法院确认无效。即使周芳长否认其伪造签名,但在一审中周芳长连《股东会纪要》上是否系其本人签名,以及召开股东会议时吴文锋是否在场并由本人签名都未能说清楚。实际上,《股东会纪要》和《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文件上周芳长的签名均由其本人所签,而“吴文锋”均非吴文锋本人签名。为此,吴文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司法鉴定申请书,以查清导致《股东会纪要》无效的原因。三、无论《备忘录》是否有效,周芳长按照每1%股权87万元的标准主张股权转让款均不应得到支持。《备忘录》无效,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应当按照不使过错方受益和由过错方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备忘录》有效,双方均有过错,周芳长未完全履行吴文锋委托其办理的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且伪造林某某签名,导致《股东会纪要》无效。在林某某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周芳长主动派人到工商管理部门撤销了自己的20%股权,其主观恶意明显。因此,周芳长过错大于吴文锋,由其自身造成或放任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芳长的诉讼请求。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