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2号 (3)
周芳长辩称,1、《备忘录》作了附条件的约定,即不满足2007年10月31日将股权回转这个条件,则吴文锋按照每1%股权87万元的价格受让股权,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故一审判决认为诉讼时效不应从2007年10月31日起算是正确的。此外,诉讼时效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故周芳长在一审中提到的以2008年5月20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作为自认加以适用。2、《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本意并非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故《备忘录》合法有效。3、《股东会纪要》因伪造他人签名而被法院确认无效,该违法行为自始无效。吴文锋提出股权实现变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4、《股东会纪要》上周芳长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他人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不清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周芳长本人办理的,而是吴文锋的兄嫂办理。吴文锋是办理股权回转手续的义务人,系其不作为或违法操作导致了2007年10月31日前无法实现股权变更。5、应当按照21%比例计算股权转让款。《股东会纪要》中所写的20%可能是笔误,也有可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由于《股东会纪要》被确认为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周芳长在调解中所作利益上的让步也并非对事实的确认,故只有《备忘录》的约定可以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周芳长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备忘录》是否有效;三、吴文锋是否应当按照每1%股权87万元的价格及21%股权比例支付周芳长股权转让款。
一、关于诉讼时效。《备忘录》中约定的2007年10月31日是双方实现股权变更的期限,而非无法实现股权变更后吴文锋应当支付款项的起始时间,故不应以该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审中周芳长关于2008年5月20日知道股权登记被撤销,至2009年11月2日发出催告函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陈述,是基于周芳长认为本案起诉前其已多次向吴文锋催告履行。但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认其提出过催告履行的通知。周芳长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在诉讼前已经形成,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不应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因此,双方在没有约定何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一审法院关于周芳长有权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向吴文锋主张股权转让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吴文锋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备忘录》的效力。第一,《备忘录》上吴文锋、周芳长、蔡某某等人的签名真实,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产生的《股东会决议》因林某某的签名系伪造形成而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结果并不能及于《备忘录》的效力,双方仍应当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第二,《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是规定了该转让须符合特定条件。从实际履行情况看,由于吴文锋向周芳长等人转让股权之事未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导致股权变更被撤销,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备忘录》本身约定无效。第三,周芳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股权变更未能实现后,吴文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该约定并不涉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事宜。因此,周芳长依据该有效的约定向吴文锋主张转让款,于法有据。吴文锋主张《备忘录》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
三、关于股权转让金额。《备忘录》中约定股权转让份额为21%,如果无法实现变更,吴文锋应以每1%股权87万元的价格受让股份,该约定真实有效。而《股东会纪要》的约定因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20%的股权转让比例不应作为认定依据。吴文锋表示双方经协商以周芳长所欠债务抵销1%股权的转让款,但既未得到周芳长的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吴文锋仍旧应当按照《备忘录》所约定的21%股权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周芳长在一审中委托其代理人进行调解时提出的计算方案,不应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吴文锋认为周芳长已确认20%的股权转让比例没有依据。至于吴文锋主张周芳长对股权变更无法实现存有过错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吴文锋陈述其将手续交给吴昌社办理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吴文锋委托周芳长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因此,虽然吴文锋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即使《股东会纪要》上并非其本人签名,也无法据此认定是由于周芳长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变更无效。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办理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显示的签字人是“吴文锋”以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无法证明是由周芳长主动申请办理撤销变更登记而导致股权变更无法实现,即无法据此证明周芳长存有过错。因此,吴文锋提出周芳长应当就其过错承担责任,不应按照每1%股权87万元的价格转让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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