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2号 (4)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20元,由吴文锋负担。
吴文锋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驳回吴文锋的再审申请。
吴文锋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吴文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诉讼时效方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因《备忘录》对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故诉讼时效从周芳长起诉之日起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10月31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相关事实,周芳长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应当从其股权登记被撤销之日即2008年5月19日起开始计算。即使《备忘录》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备忘录》的内容以及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交易习惯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股权变更至吴文锋名下之日起十日之内”,即2007年7月3日或2008年5月19日起十日内。因此,原审判决在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上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备忘录》有效,认定吴文锋未履行《备忘录》约定义务错误。《备忘录》多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吴文锋于2007年7月3日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周芳长亦于该日至2008年5月19日行使了股东权利。虽然该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在2008年5月20日被撤销,但并不代表股权变更登记从未发生和实现过,原审法院认定吴文锋未按《备忘录》约定履行将21%股权转让给周芳长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也未支付周芳长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原审法院判决吴文锋按照21%股权比例向周芳长支付股权转让款系计算错误。2007年7月2日的两份《股东会纪要》被确认无效是因为程序上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非对其内容真实性的否定。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转让20%股权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周芳长在2010年10月26日的授权书中自认股权比例是20%,因此,吴文锋关于即使周芳长有权主张股权转让款,也只能主张20%股权的转让款的主张有证据支持。四、原审法院未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而是机械按照每股87万元的价格判决吴文锋支付股权转让款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芳长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周芳长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文锋提出的四项申请再审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其具体观点与原审时的观点相同,不再重复陈述。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周芳长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吴文锋主张周芳长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经查,吴文锋与周芳长等人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文锋必须在股权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周芳长等人。由于吴文锋在股权变更之后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其与周芳长等人又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了《备忘录》,约定吴文锋将其名下的39%股份转让给周芳长等人,并承诺自《备忘录》签订之日起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如到2007年10月31日无法实现变更,吴文锋必须以每股87万元的价格受让周芳长等人的股份。为此,浦全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召开两次股东会,形成了股权转让及推选代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的两份《股东会纪要》,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7月2日股权转让《股东会纪要》以及《股东会纪要》中变更股东持股比例等内容无效,浦全公司遂于2008年5月办理了工商撤销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备忘录》后,浦全公司曾形成两份《股东会纪要》,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只是由于两份《股东会纪要》在形式、程序上存在瑕疵,而在2008年4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因此,吴文锋主张周芳长从2007年10月3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日之次日起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07年3月29日《转让协议书》及《备忘录》的相关约定来看,也得不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股权变更至吴文锋名下之日起十日之内”,以及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3日或2008年5月19日起十日内起算的结论。鉴于《备忘录》并未约定吴文锋何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周芳长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向吴文锋主张股权转让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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