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2号 (5)
二、《备忘录》的效力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备忘录》是由于吴文锋未按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款,为此,双方当事人在《备忘录》中约定由吴文锋将其从周芳长等人处受让且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给周芳长等人,还约定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及吴文锋的违约责任。吴文锋认为,周芳长等人在签订《备忘录》时已不是浦全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备忘录》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未经浦全公司其他股东追认,故《备忘录》自始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再审认为,《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备忘录》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虽然事后未经浦全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不能据此认定《备忘录》未生效,《备忘录》中有关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事宜的约定亦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备忘录》明确约定“上述备忘录自上述股东签名之时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吴文锋主张《备忘录》未生效,依据不足。
三、吴文锋应按何种价格及股权比例向周芳长支付股权转让款。
如前所述,《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虽然在《备忘录》签订后,浦全公司曾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最终因相应的《股东会纪要》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浦全公司又办理了工商撤销变更登记。因此,《备忘录》所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未实现,吴文锋在2007年3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后未按约定向周芳长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备忘录》签订后又未将从周芳长等人处受让的且已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周芳长等人并按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对此,吴文锋负有违约责任,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芳长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按《备忘录》约定以每股87万元受让周芳长的股份。关于吴文锋提出的即使周芳长有权主张股权转让款,也只能主张20%股权的转让款的主张,原审法院已作详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宁
审 判 员 惠 波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星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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