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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3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凌晨许,何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罗湖区莲塘聚宝路夜猫烤肉店内见面,何某将400元人民币交予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交予何某某一包毒品,何某某看毒品的量不够,叫刘某甲再补充,被告人刘某甲即致电被告人刘某乙,让其送一包冰毒至夜猫烤肉店。十分钟后,被告人刘某乙至现场将一小包冰毒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毒品交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被缴获的毒品共重0.52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贩卖的毒品和毒资;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毒资为人民币400元有异议,称其中人民币200元是购买毒品,另人民币200元是还款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凌晨许,何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罗湖区莲塘聚宝路夜猫烤肉店内见面,何某将400元人民币交予被告人刘某甲,其中的2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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