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3号(2)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燕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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