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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8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广西来宾市人,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6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盘某接到姚某某的电话,向其购买10克的毒品冰毒,被告人盘某同意后,将一小包毒品冰毒送至姚某某位于罗湖区雅园宾馆8号楼一楼的办公室,并收取了1000元人民币毒资,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盘某身上收缴人民币1000元毒资,从姚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毒品重量为6.9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年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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