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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河南省焦作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于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王某与被告人庞某联系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K”粉,并约定在王某住处罗湖区江背路国际名园B座807房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到上述地点与王某见面,向王某出售了“K”粉一小包(经鉴定,净重4.7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并收取王某200元人民币毒资。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庞某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当场人脏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庞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年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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