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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39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销售,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现居地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0时31分许,被告人谢某醉酒无证驾驶川R×××××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由东往西南方酒店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罗湖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谢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80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92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经呼气式检测结果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被告人谢某身份资料;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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