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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深圳市某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忠,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系深圳市金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4日至5日,该公司委派周某等人到江门市新会冈州大道中84号建设银行新会支行五楼会议室参加珠宝展。同年9月4日,在珠宝展期间,周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规定,偷偷将公司展品中的一对龙凤黄金酒杯(重量为200克,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73800元)拿走,并立即通过顺风快递将该对龙凤黄金酒杯邮寄到安徽省合肥市其姐姐周某琴处。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发还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参与展销物品清单,周某入职资料,快递单复印件,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钟某耀,彭某晓,丁某胜,周某琴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周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6.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还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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