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因本案,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佘某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今天连锁酒店伺机抢劫。佘某某进入酒店大堂后,见前台只有一名服务员刘某在场,便假装要开房,询问刘某有无房间,刘某答复称没有,佘某某便离开酒店。半小时以后,佘某某再次回到酒店大堂的前台,从身后裤袋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翻越前台的台面进入前台内,直接拉开收银柜,当发现收银柜里只有一点钱后,佘某某便用刀指向刘某,威胁刘某将钱交出来,刘某称营业款已交财务,佘某某便用刀捅向刘某,被刘某躲开,佘某某看到刘某的苹果手机正在充电,便抢过刘某的手机(经鉴定,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并逃离现场。
2013年7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佘某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汉庭酒店,见只有一名服务员林某运在前台,便从前台的入口处进入前台,用刀指向林某运声称抢劫,林某运被迫退到墙角后,佘某某趁机从收银柜里面抢走酒店营业款3200元人民币。之后,佘某某逃离现场。
2013年8月1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佘某某窜至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力路山水时尚酒店,用刀指向服务员叶某声称抢劫,遇到叶某的反抗;佘某某将叶某推倒在地,用脚踩踏叶某,并用刀刺伤叶某的肩部、手指等部位(经鉴定,叶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之后,佘某某抢走酒店收银台内的营业款67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委托书、证明;电话来源说明;呼叫记录、通话记录;录像截图;缴赃经过;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习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刘某、林某运、叶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佘某某三次持刀抢劫,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归案后无认罪、悔罪态度,应予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上述证据及上述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佘某某辨称其没有持刀,本案起诉的前两起抢劫的指控,其所持的是白色纸板,而最后一起抢劫其所持的是类似钢板的东西,且第三起抢劫是其自己坦白的,其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佘某某犯抢劫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佘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凌晨5时许抢劫刘某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在抓获后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刘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佘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佘某某在本案中持刀进行抢劫的事实,有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以及其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佘某某关于自己没有持刀抢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佘某某称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罪行,应从轻处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佘某某持刀实施犯罪,致一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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