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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8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0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秋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时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时51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曹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为143毫克/100毫升。经对被告人曹某抽血并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83毫克/100毫升。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吹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证人材料,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为其提出如下辩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依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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