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0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双某,男,蒙古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双某于2013年12月26日2时34分许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西往东南方联合店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双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含量为86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双某血液中检出戊醇,含量为92.34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罗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双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检测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双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双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双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双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双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