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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桥冲镇。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12月26日2时25分许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南方酒店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林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13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危险驾驶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3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判处缓刑的判决,继续执行原刑罚。
二、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已实际执行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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