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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64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举报人谭某向“荣科”(另案处理)购买价格为700元人民币的毒品,约定好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后,“荣科”致电被告人李某,要其帮助送毒品至谭某住处。之后,“荣科”将一包毒品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22日0时许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罗湖区红宝路鹏威酒店1309房,在门口处与谭某见面后将该包毒品卖给谭某,并向谭某收取毒资7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重19.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一包、毒资700元;2、书证:语音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东门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谭某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陈桂霞
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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