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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9时许,买毒人员汤某某向被告人谭某电话联系购买300元毒品,双方商定好毒品交易的地点后,被告人谭某让犯罪嫌疑人曾鑫(另案起诉)前往交易。随后犯罪嫌疑人曾鑫如约来到交易地点本市罗湖区樟畲村乐万家超市旁的停车场与买毒人员汤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犯罪嫌疑人曾鑫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人民币;从买毒人员汤某某身上缴获毒品若干(经鉴定,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谭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蒋信钢,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51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立功材料;3、证人证言:汤某某、夏某某、同案犯曾鑫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谭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谭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具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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