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6号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罗湖区罗芳水产市场经营团记水产批发行。2013年2月开始,郑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记水产批发行购入黄骨鱼、乌鳢、鳜鱼进行销售,从广东省广州市南海水产批发市场购入草鱼进行销售。郑某某明知其进购的黄骨鱼、乌鳢、鳜鱼、草鱼可能被添加有毒、有害非法添加物质,既未按照规定要求供货商提供产品产地证明及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材料,也没有将所购鱼类送交售卖地点质监部门进行检验,就直接进行销售获利。2013年9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从团记水产批发行抽检草鱼、黄骨鱼样品进行检测,发现该批次草鱼内含有孔雀石绿成份、黄骨鱼内含有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成份;9月25日再次对团记水产批发行抽检乌鳢、鳜鱼样品进行检测,发现该批次乌鳢、鳜鱼内含有孔雀石绿成份。当日,公安机关在罗芳水产市场管理处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扣押物品照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执法材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议说明、会议签到表、培训讲义、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贵、郑某革、郑某镇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故意状态为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的行为仅有两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且并未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犯罪情节一般。3、被告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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