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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5号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罗湖区罗芳海鲜市场顺兴祥商行负责管理,该商行从事水产经营。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明知其进购的桂花鱼、鳜鱼、草鱼可能添加有孔雀石绿等有毒、有害非法添加物质,既未按照规定让供货方提供相关证件、产地证明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也未将所进购鱼类送交售卖地点质监部门进行检验,就直接进行销售获利。2013年1月2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因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商行销售的鳜鱼内含有孔雀石绿对该商行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9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从被告人林某某所经营的商行抽检桂花鱼、草鱼等样品进行检测,发现该批次桂花鱼、草鱼内含有孔雀石绿成份。2013年9月25日,公安人员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执法人员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当日,在涉案商行所抽样的草鱼、鳜鱼,再次被检出孔雀石绿成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货单、罗湖水产(综合)批发市场2012年7月20日培训会议说明、会议签到表、培训讲义、抽样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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