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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号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梁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携带刀具抢劫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梁某某、范某某窜至罗湖区深南路与金塘街交叉路口靠近发展银行门口处,持刀抢劫被害人曹某某和王某某各一个包。经查,被害人曹某某的包内有一部金利M27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已缴回)、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身份证(已缴回)、居住证(已缴回)及一张建设银行卡等物品。被害人王某某的包内有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3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和一张浦发银行卡等物品。
2、2011年5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梁某某、范某某窜至龙岗区龙东社区南通道十字路口往大立保龄球馆200米方向,持刀抢劫被害人黄某某。经查,被害人黄某某被抢走一部诺基亚E6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和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0元、一部黑色手机(无法鉴定)、一张其本人的身份证(已缴回)、一张居住证(已缴回)和一张建设银行卡等物品。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梁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沪淞
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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