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9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0时许,罪犯向险(已判决)与被告人汤某、老乡刘某强、朋友白某军等人至本市罗湖区金稻田路芙蓉镇湘菜馆吃饭。同一时间,被害人郑某等人也在芙蓉镇湘菜馆包房内吃饭。期间,向险等人因声音吵闹问题与郑某一方发生争执,郑某即向向险一方道歉。事情暂时平息后,郑某一方有人说起此事,被向险等人听到。随后向险、汤某等人持酒瓶冲进郑某的包房内,殴打郑某。被害人郑某被打伤后,向险、汤某等人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向险等十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汤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汤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汤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基本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汤某在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海云天宾馆内被民警抓获。又查明,罪犯向险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凤翔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