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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6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因本案,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应聘至深圳市正禾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模工。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多次将公司分配给其用于加工的18K金原料144.86克(经鉴定,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8235.82元)带出公司变卖,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赌博。同年8月30日,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田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委托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手册、身份信息、8月份收发记录表、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思、郑某洁的证言、接警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
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少 平
人民陪审员 肖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宋 福 娟
二О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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