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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2012年9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购毒人员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约定的地点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桂花大厦A座5楼与于某某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李某将毒品交给于某某,并收取于某某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0.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毒品、毒资;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四个月到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于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0.36克,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0.39克,总计净重0.75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其它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毒品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从贩毒人员身上缴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桂胜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人民陪审员  李瑞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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