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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大学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粤B×××××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南方酒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验出乙醇,含量为94.04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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