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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崇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2时许,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求购1800元的冰毒5“个”。19时许,被告人文某携带一包冰毒乘坐非法营运出租车到罗湖区向西村“皇室假期”旁路边与唐某某见面,被告人文某与唐某某在车上准备交易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短信照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疑似毒品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光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判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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