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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翘,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第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辩护人张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5时许,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赖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35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两“个”毒品,并在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村180栋302房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赖某如约至罗湖区上述地址,准备上楼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涉案4.97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获得利益,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更准确,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经查,被告人赖某与购毒人员商谈好买卖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后携带毒品来到了约定的交易地点,已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是否犯意引诱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交易毒品的提议是由购毒人员提出,但被告人赖某不但没有拒绝,还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在短时间内即有较大数量的毒品进行交易,故不属于犯意引诱。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赖某贩卖的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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