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号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庙前镇。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及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3时许,赵某川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约定由被告人张某介绍他人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川2克毒品冰毒,赵某川给被告人张某好处费人民币200元,并由赵某川至被告人张某的住处交易。随后,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携带2克毒品冰毒至其住处进行贩卖。2013年1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携毒至被告人张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园北街的住处,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刘某将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川,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当日凌晨2时许,赵某川至被告人张某的住处与两被告人碰面,被告人刘某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赵某川后,赵某川先后交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三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刘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及未售出的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5.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赵某川则上缴交易所得的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2.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赵某川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张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二年到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刘某辩称在其处缴获的冰毒5.02克,并非贩卖的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较重。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意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犯罪情节轻微;其仅在贩卖活动进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其儿子仍在校读书,需要抚养和照顾,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共同贩毒总计2.84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具体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负责联系,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在其处缴获的冰毒5.02克是非法持有,不能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等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各自承担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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