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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号(2)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2015至11年7月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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