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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号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本案,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第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早上,被告人余某某至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富苑酒店旁边的纵横网吧伺机盗窃,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发现被害人肖某在网吧内睡着,遂走近肖某然后伸手到肖某的裤袋内欲扒窃其钱包,肖某及时发现,将被告人余某某制止,随后网吧工作人员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多功能折叠水果刀一把。经查,被害人肖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7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携带凶器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小涛
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
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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