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小山东”(另案处理)在深圳地铁罗湖站伺机盗窃。7时许,二人见被害人王某某从地铁罗湖站C出入口乘扶梯准备进站,遂尾随其后,由被告人徐某某作掩护,由“小山东”从后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背包拉链拉开,后伸手进包内将一部苹果牌IPHONE
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9元)盗走。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巡防队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监控录像截图、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翔、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少 平
二О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