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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强,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兴,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桥一带伺机扒窃。当日20时许,二被告人在罗湖区桂园路电影大厦公交站台处发现被害人赵某在玩手机候车,并在乘车前将手机放入裤袋内。二被告人遂趁机靠近,由被告人李某兴故意挤在前面挡住赵,由被告人李某强伸手进赵的裤袋内盗走苹果IPHONE5手机一部。得手后,二被告人欲携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1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物证、书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接警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暂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的供述;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均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均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强曾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强、李某兴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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