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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4号 (2)
  另查,同案犯陈某供述,丁跃华知道其诈骗邱某、袁甲购房一事败露后,却不让邱、袁报案,而是继续介绍王某、崔某某向陈凌购房,而且在洽谈中还虚构陈某拥有《白金湾府邸》房产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为,丁跃华为了获取陈某承诺的事成后奖励其两套商铺,在明知陈某无低价房源而骗取邱某、袁甲购房款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王某、崔某某向陈某购房,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向购房者承诺和保证。丁跃华不仅具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且还具有诈骗的客观行为。丁跃华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丁跃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晚祥
审 判 员 邱胜冬
审 判 员 徐文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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