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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黎宝骅。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桂林东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第三人张治明。
原告黎宝骅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沪公(徐)(康)行罚决字[2013]第25913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宝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的负责人许勇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第三人张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2013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违法行为人张治明于2013年8月1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现决定罚款500元整,并告知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上午8时许,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康五菜场大门口,原告因停车与张治明发生争执,张治明随后用电话召来一人,两人结伙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随后报警,被告的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后原告到医院治疗验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曾委托代理人向承办警官书面申请伤情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实施殴打行为的其中一人罚款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原告认为,被告只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其中一人实施行政处罚,且处罚畸轻,适用法律错误,系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伤势鉴定报告书;4.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案件处理报告;7.行政处罚决定书;8.第三人罚款缴纳通知书;9.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8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0.2013年8月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1.对菜场市场管理员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12.工作情况两份;13.送达回执;14.送达鉴定报告的工作情况;15.缴纳罚款发票;16.原告的验伤单;17.接报回执单;18.当事人身份情况和户籍资料;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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