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2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因停车发生民事纠纷,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过原告验伤、延长办案期限、组织调解、制作笔录、调查取证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认定违法行为人张治明殴打他人、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宝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黎宝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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