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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39号
  原告孙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
  委托代理人洪鸣峰。
  原告孙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洪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门口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9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经过;2.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3.《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义务;4.《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辩予以复核;5.孙军的询问笔录两份及陈某某、谢某、包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大厅内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6.民警金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到案经过;7.谢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大厅内扰乱单位秩序的人是原告;8.孙军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8月9日下午3点左右来到天宝路XXX号,要求解决8月2日被街道工作人员摔伤之事,后因背部疼痛难忍,才躺在大厅内的台子上;天宝路XXX号实际上没有办公,原告也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所作处罚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决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下午大约4点至5点躺在天宝路XXX号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大厅内用于接待的台子上,不听劝阻,采用强行滞留的方式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影响到正常办公;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2012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和行政拘留10日,2013年8月10日前几日原告也有过强行滞留天宝路XXX号的行为,故被告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决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地点是“天宝路XXX号”,不是“天宝路XXX号门口”,《决定书》中有笔误。综上,被告所作处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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