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虹行初字第139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作询问笔录的民警金某不是当时带其到被告处的民警,两人年龄有差异;称自己没办成事的谢某、张某所说的工作人员指的是包某某,而包某某并不是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仅仅是门卫,该处也不办公,有其与包某某的对话录音为证。被告认为,接警民警为两名以上,金某即当日的出警民警;根据谢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所称的录音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下属嘉兴路派出所接报警称,原告在上海市天宝路XXX号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将原告传唤至该派出所后,经立案调查,询问原告及相关人员后,认定原告具有强行滞留、不听劝阻,致使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遂于同月10日14时事先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未作回答。被告经复核后,于同日14时50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9日。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8月9日在上海市天宝路XXX号有扰乱单位秩序,致使该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有原告陈述、民警及在场人员证言等证明,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受案调查取证,履行了事先告知、复核等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9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