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8号 (2)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3日,原告朱金娣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用地批准书(歇浦路地块),其他特征描述:东至歇浦路,西至洋泾港,南至马桥浜路,北至中海集装箱码头公司批准红线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并附补正申请表,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前补正申请,并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邮寄该补正告知及附件。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补正申请表,请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住宅及公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补正申请后,通过《浦东新区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流转单》请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查找该信息,并告知该信息公开属性。2013年6月18日,浦东规土局提供“未申请办理过,本机关不存在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意见。2013年6月19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194号告知书》,具体内容如前所述,并向原告邮寄送达《194号告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建设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品住宅及公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被告经查询后确认其未制作过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应当制作过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主张政府信息存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6月6日要求原告补正申请,2013年6月13日原告递交补正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194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194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已经制作,该信息存在,并判令被告向其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金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金娣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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