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朱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樑。
委托代理人蒋希琳。
委托代理人沈莉。
原告朱金娣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金娣,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希琳、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告)-19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195号告知书》)。被告认定,其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用地批准书(陆家嘴地块),内容描述:东:罗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的申请。2013年6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信息名称:建设单位: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大道陆家嘴段配套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权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联系方式:人民大道200号。同时,《195号告知书》上载明原告如不服答复,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告朱金娣诉称:原告申请公开与房屋拆迁许可证配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政府信息应属被告公开职权范围,被告答复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195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并判令被告提供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浦建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应该持有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朱金娣首次申请内容不明确,缺乏据以指向特定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后原告递交补正申请。经审查,被告未向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该项目核发过建设用地批准书,该项目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故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现场申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
2、2013(补)-69号《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并书面告知原告;
3、国内邮政回执(编号XD62256279031),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补正申请告知书;
4、补正申请表(现场申请),证明原告提交补正申请的时间和内容;
5、2010年4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核发的市局市(县)(2010)沪府土书第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及附图复印件,证明被告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制作,不属于被告公开职权范围;
6、《19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7、国内邮政回执(编号XD62256299331),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全面合法性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其根据拆迁许可证申请公开建设用地批准书,信息描述地块的名称与被告现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项目位置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被告公开职权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及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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