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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9号 (2)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3日,原告朱金娣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用地批准书(陆家嘴地块),内容描述:东:罗山路,西:延安路隧道出,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北:东西通道规划红线”的政府信息。2013年6月6日,被告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而作出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并附补正申请表,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前补正申请,并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邮寄该补正告知。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补正申请表,请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单位: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浦东大道陆家嘴段配套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补正申请后,经审查确认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其职权范围,遂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195号告知书》,具体内容如前所述,向原告邮寄送达《195号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要求公开建设单位为上海浦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并表述了建设项目的名称。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确认其未制作过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遂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权范围,并建议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咨询。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应当在拆迁许可证之前颁发,根据浦建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应属被告公开职权范围,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6月6日要求原告补正申请,2013年6月13日原告递交补正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195号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询后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并建议向有关行政机关咨询,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195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权范围,并判令被告向其提供申请的信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金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金娣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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