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0号 (2)
综上,原告以被告应当制作中穗广场二期建设用地批准书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244号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制作建设用地批准书构成违法的意见,不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维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维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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