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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鹤云。
  委托代理人吴来会。
  委托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陆益林。
  上诉人顾鹤云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来会、苗金萍,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顾鹤云在上海电缆厂强制劳动期间,于1978年2月23日不慎将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第三关节的骨肉剪断,由于血管和神经被破坏,无法接指,故手指在手术中未保留,后提前解除强制劳动。顾鹤云认为自己是被杨浦分局决定强制劳动,在劳动中受伤,故于2013年7月25日向杨浦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14,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8,150元,总计1,049,750元。杨浦分局于同年9月16日作出沪公杨行赔字[2013]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顾鹤云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决定不予赔偿。顾鹤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赔字[2013]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判令杨浦分局赔偿其1,049,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顾鹤云在被强制劳动期间因操作机器发生了伤害事故,造成四指被切除,但该损害结果和杨浦分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浦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邮寄送达顾鹤云。该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顾鹤云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要求杨浦分局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顾鹤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鹤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鹤云上诉称: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对上诉人作出强制劳动决定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实行强制劳动,致使上诉人在强制劳动中人身受到严重伤害。被上诉人违法实行强制劳动与上诉人人身受到伤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应当依照现行《国家赔偿法》对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在伤残等级鉴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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