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4号 (2)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益东亚询问笔录、益东亚的网站交易电脑截图、益东亚户籍资料、李华询问笔录、上海公安一键搜系统截图、快递公司送货信息、受案登记表、出勤民警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民警因调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至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调查。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向上诉人及其妻子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因上诉人见到民警后转身逃跑,形迹可疑,民警随即在后追赶,上诉人在一楼楼梯上摔倒受伤。被上诉人民警的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民警与上诉人有肢体冲突,上诉人摔倒受伤与民警的执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9,546.3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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