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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赔终字第5号 (2)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赔偿义务机关有法律规定的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并造成其损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作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虽被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现上诉人主张的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赔偿等原因造成其打字费、复印费、材料费、邮寄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支出,并非被撤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上述赔偿申请内容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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