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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夏天锋。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2日,市规土局收到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对赵继华(联系地址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请求撤销静安区规土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函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土局作出函告(2013年7月16日)代替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文件。(如该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市规土局以赵继华申请的内容指向不明确,告知其予以补正。经补正,赵继华明确其申请的内容为“贵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以函告形式而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方式作出处理所依据的那个文件”。同年8月13日,市规土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赵继华延期至次月4日前予以答复。当日,市规土局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0432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赵继华的申请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维持决定。赵继华仍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市规土局对赵继华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函告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规土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赵继华向市规土局申请公开“对赵继华(联系地址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提出的请求撤销静安区规土局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函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市规土局作出函告(2013年7月16日)代替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文件。(如该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的信息,经补正后,赵继华明确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贵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以函告形式而不是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方式作出处理所依据的那个文件”。从赵继华的申请内容来看,该申请实质是对市规土局之前所作行政行为的咨询和质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的系对特定政府信息提出申请的要求。市规土局据此认定赵继华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赵继华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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