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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 (2)
  陈洪宝上诉后,于2014年1月12日因病去世。经本院核实,陈洪宝的法定继承人,即陈洪宝的儿子蒋平、蒋勇愿意继续参加诉讼,故本案的上诉人由陈洪宝变更为蒋平、蒋勇。
  上诉人蒋平、蒋勇上诉称:被拆迁地块属上海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旧区改造地块,适用零批租政策,因此发展商应按规定提供一定比例住宅供居民回搬,根据沪建城(2001)第68号文,被上诉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并不适用沪建城(2001)第68号文,也没有回搬的相关政策。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汉荣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被拆迁人参与协调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细则》并未对回搬安置有明文规定,被拆房屋所属基地的拆迁政策中无回搬的安置方式,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予其回搬安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平、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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