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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上诉人陈忠喜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人陈忠喜。2010年7月22日,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陈忠喜户对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陈忠喜户未出席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产权人陈忠喜。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5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28.20平方米,其他面积17.87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85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61.07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7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7日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陈忠喜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374,460元,含评估价格1,608,200元(18,920×85×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82,460元(18,920×30%×85)。陈忠喜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梅林路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结算。瑞虹公司与陈忠喜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陈忠喜要求五套基地配售二室一厅房屋及家附近一套二室一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认为瑞虹公司对陈忠喜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陈忠喜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宝路XXX弄XXX号,迁入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8.44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38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7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7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181,950.9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92,509.10元,由瑞虹公司支付给陈忠喜户;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27,5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36,642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8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陈忠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陈忠喜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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