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2)
上诉人陈忠喜上诉称:上诉人房屋形成于五十年代,翻建于七十年代,属于合法建造的房屋。该房屋未经登记,应根据测绘成果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46.07平方米。被上诉人现认定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违反法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与上诉人陈忠喜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审理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占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25平方米。被上诉人依据《安置办法》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61.07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现认为应认定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6.07平方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的拆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安置用房的要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忠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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