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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陈忠喜户的房屋在该许可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被拆迁房屋认定面积、补偿安置方式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规划部门查询,陈忠喜户于1989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除此外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陈忠喜虽提供证人拟证明房屋系1981年前违章建筑,但证明力不足。虹口房管局依据陈忠喜户情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该户建筑面积85平方米与《细则》等相关规定无悖。陈忠喜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忠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忠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忠喜上诉称:上诉人房屋形成于五十年代,翻建于七十年代,属于合法建造的房屋。该房屋未经登记,应根据测绘成果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46.07平方米。被上诉人现认定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违反法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与上诉人陈忠喜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审理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占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25平方米。被上诉人依据《安置办法》的规定,结合上诉人拥有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61.07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现认为应认定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6.07平方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的拆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安置用房的要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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