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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自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自力。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俊,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
  委托代理人张佳华。
  上诉人陈广秀、潘自清、陈雁、杨菊珍、潘自力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楚裕,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济南路XXX弄XXX号二层统间、底层灶间系陈广秀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核定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2010年11月16日,骏兴公司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陈广秀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骏兴公司委托评估,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二层统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33元/平方米、底层灶间为22,426元/平方米。骏兴公司向陈广秀户送达了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内在册人口5人,即陈广秀、潘自清、陈雁、杨菊珍、潘自力。骏兴公司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陈广秀户被拆除房屋价格补偿款1,780,031.68元,面积奖励费281,050元,就近购房补贴224,84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拆迁期间,骏兴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陈广秀户进行了协商,并给予了陈广秀户两次看房机会,又提供了相应补偿方案供该户选择,但未能与该户达成协议。2013年7月26日,骏兴公司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召开了两次审理协调会议,但陈广秀户均未参加。黄浦房管局遂于同年8月2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46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陈广秀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济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2.98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988,030.20元,基地优惠价为889,228元)和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2.62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997,661.80元,基地优惠价为897,896元)现房内。2、陈广秀支付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7,092.32元。3、骏兴公司支付陈广秀面积奖励费281,050元、就近购房补贴224,84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4、骏兴公司支付陈广秀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674.5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陈广秀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陈广秀户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骏兴公司因与陈广秀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向陈广秀户送达了裁决申请、审理协调会通知等文件,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拆迁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陈广秀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黄浦房管局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陈广秀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陈广秀等主张黄浦房管局在行政程序中未有效送达相关文件,但与经庭审查证的客观证据不符,其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广秀、潘自清、陈雁、杨菊珍、潘自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广秀等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广秀、潘自清、陈雁、杨菊珍、潘自力上诉称,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召开协调会的通知,故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违法;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严重失实,安置房屋过远,损害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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