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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6号 (2)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被上诉人所作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申请复估,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公房及户籍资料摘录、桂林西街房屋登记信息、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委托书、安置房源调用单及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两次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调解,上诉人户均未参加。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户依法送达了召开协调会的通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送达会议通知从而裁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收到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后,上诉人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估,原审中亦未申请鉴定,现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裁决安置过程中考虑到上诉人户的情况,按照房屋价值标准提供两套房屋调换安置,符合法律和基地政策规定,并未侵犯上诉人户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广秀、潘自清、陈雁、杨菊珍、潘自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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