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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翁镇兔。
  上诉人杨华卿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华卿,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镇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新泰路XXX弄XXX号前客、后客、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杨华卿。系争房屋的前客、后客居住面积为27.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2.51平方米。该房屋还有一个独用前天井,面积为7.1平方米。杨华卿在该天井部位搭建了房屋用作灶间及卫生间。依据二四街坊拆迁基地试点方案,该天井面积按50%计入建筑面积即3.55平方米。因此,系争房建筑面积共计46.06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籍人口2人,即杨华卿及其妻子金美华。原户籍在册人口杨华卿母亲张素英于2011年3月29日报死亡。2010年7月27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所属拆迁基地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17,848元/平方米。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825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杨华卿送达。根据相关规定,杨华卿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657,663.1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46,623.66元、被拆面积补贴92,120元共计1,264,126.76元货币补偿款。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12月11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即向杨华卿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2013年1月10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杨华卿(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新泰路XXX弄XXX号前客、后客、前天井,迁至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52,268.3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安置房源本市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电梯房),房型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83.80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3,26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111,858.40元。杨华卿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4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杨华卿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杨华卿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杨华卿与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杨华卿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系争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杨华卿,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杨华卿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杨华卿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杨华卿认为闸北房管局制作的调解会笔录记录内容不实,但闸北房管局召开调解会进行了调解是事实,而笔录在记录上的瑕疵,不影响裁决行为的合法性。杨华卿肢体有残疾,但闸北房管局安置杨华卿的房屋系电梯房,故对杨华卿的日常生活并不会造成重大不便。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杨华卿提出的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审批核发不合法、系争基地二轮征询签约率未达标、购买基地提供房源与自行购房补贴应两者兼得之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华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华卿不服,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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